(2017)浙112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丽珠与胡旭科、舒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珠,胡旭科,舒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1民初1763号原告:吴丽珠,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胡旭科,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舒利华,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吴丽珠与被告胡旭科、舒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科、舒利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旭科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旭科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胡旭科与被告舒丽华于1995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份、银行转账凭条、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旭科结欠原告吴丽珠借款本金共计6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违约责任。因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未有约定,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旭科、舒利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旭科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舒利华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旭科、舒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旭科、舒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珠借款本金6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丽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旭科、舒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