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庞玉楼、刘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庞玉楼,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321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72858F),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代表人:刘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玉楼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伟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89351587A),住所地天津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该分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庞玉楼、刘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天津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被告庞玉楼、刘伟,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以及被告渤海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损失329387元(首先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和渤海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庞玉楼、刘伟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庞玉楼驾驶津K×××××号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老机场客运北向南信号灯下时,其车前部与吴苑驾驶的京N×××××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方浩媛)后部相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庞玉楼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拒绝赔偿方浩媛的车辆损失。京N×××××号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方浩媛根据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向人寿北京分公司申请代位示偿,人寿北京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赔偿方浩媛车辆损失共计329387元(其中车辆损失327787元、施救费1600元)。方浩媛向人寿北京分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人寿北京分公司。经查,津K×××××号车辆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渤海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人寿北京分公司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渤海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庞玉楼、刘伟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方浩媛支付了赔偿款,因此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庞玉楼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庞玉楼同意先对京N×××××号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后,再将车辆送至当地4S店维修,但车主不同意,并且不配合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工作。对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刘伟辩称,对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刘伟主张先对京N×××××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再将车辆送至当地4S店维修,但车主不同意,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拖至北京的4S店修理,其并没有拒绝赔偿车主的损失。对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津K×××××号车辆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寿北京分公司起诉时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其损失。渤海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没有通知渤海天津分公司对京N×××××号车辆进行定损,人寿北京分公司起诉距事故发生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权益转让书1份,拟证明人寿北京分公司向被保险人方浩媛赔偿后,方浩媛将对责任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人寿北京分公司;3、交强险保单、批单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津K×××××号车辆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渤海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4、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3张,拟证明人寿北京分公司对京N×××××号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27787元;5、车辆维修费发票4张,拟证明京N×××××号车辆因维修实际支付修理费327787元;6、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京N×××××号车辆因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1600元;7、机动车保险领取赔款转账授权书1份,拟证明经方浩媛授权,人寿北京分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其指定第三方北京燕英捷燕顺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英公司);8、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日坛路支行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人寿北京分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燕英公司;9、被保险人为方浩媛的保险单1份,拟证明方浩媛为其所有的京N×××××号车辆在人寿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10、吴苑驾驶证、方浩媛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机动车状态合格;11、车辆拆解照片1组和4S店维修明细(账单草稿账单)3张,拟证明车辆实际维修的项目和修理费支出的合理性。庞玉楼提供证据:渤海天津分公司对京N×××××号车辆的定损报告和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各1份,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渤海天津分公司提供证据:事故现场照片7张,拟证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庞玉楼的质证意见:对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4、7、8、9、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渤海天津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刘伟的质证意见:对人寿北京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庞玉楼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庞玉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渤海天津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太平洋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5、6、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庞玉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渤海天津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渤海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5、6、11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庞玉楼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寿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庞玉楼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渤海天津分公司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其自行定损,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庞玉楼提交的定损报告系渤海天津分公司自行定损制作,鉴定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人寿北京分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9日,案外人方浩媛为其所有的京N×××××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人寿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4846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2014年10月2日9时30分,庞玉楼借用刘伟所有的津K×××××号小型客车,在东丽区外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老机场客运信号灯下时,其车前部与吴苑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至两车损坏、高美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庞玉楼的行为违反了“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吴苑和高美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浩媛将车辆送至燕英公司进行维修,燕英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维修明细,载明维修费共计327787.43元,方浩媛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京N×××××号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核定车辆损失327787元,方浩媛对其定损结果签字确认。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另发生施救费1600元。2015年3月31日,方浩媛向人寿北京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燕英公司代为领取上述理赔款,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将329387元理赔款付至燕英公司的银行账户。方浩媛于2015年4月18日签署权益转让书,将其对津K×××××号车辆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人寿北京分公司,人寿北京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伟为津K×××××号车辆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2000元;为该车辆在渤海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诉讼过程中,为核实京N×××××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本院前往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捷豹4S店进行询价,该4S店维修人员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估算涉案车辆的维修费为5万元。关于如何确认车辆零件维修、更换的必要性,该4S店维修人员的答复是按照车主的要求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津K×××××号车辆分别在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和渤海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庞玉楼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人寿北京分公司依据财产保险合同向方浩媛赔偿车辆损失后,有权向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渤海天津分公司、庞玉楼追偿,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渤海天津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庞玉楼负责赔偿。刘伟作为津K×××××号车辆的所有人,与庞玉楼系车辆借用关系,人寿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刘伟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刘伟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渤海天津分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人寿北京分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赔付保险金从而取得代位求偿权,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二被告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京N×××××号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人寿北京分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拆解照片、4S店维修明细(账单草稿账单)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为327787元,本院认为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超出合理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天津市境内,在事故发生地具备维修条件的情况下,方浩媛并未选择就近修车以防止损失扩大,而是将车辆送至北京捷豹4S店维修,客观上增加了车辆损失扩大的危险程度,人寿北京分公司在此基础上对车辆定损有失真实性;第二,对方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意味着对方车辆是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者,京N×××××号车辆损失的确定直接影响到对方车辆的利益,但方浩媛未通知对方即将车辆进行维修,致使车辆损失无法查明,方浩媛对此后果具有过错,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四被告承担全部车辆损失有失公平;第三,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京N×××××号车辆只是尾部受损,车身并未发生明显变形,但人寿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和4S店维修账单显示,车身总成和车辆前部亦进行了更换,本院询价过程中,天津空港经济区捷豹4S店维修人员亦表示,4S店完全根据车主的要求对车辆进行维修,也就是说车主直接决定了车辆的某个部位是否修理、是否更换,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对方车辆负全责的情况下,方浩媛单方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增加了道德风险,人寿北京分公司将该风险全部转由四被告承担缺乏合理性。综合上述分析,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应当重新认定涉案车辆的合理损失。四被告依据渤海天津分公司的定损报告和天津市会龙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主张涉案车辆损失为52000元,但人寿北京分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四被告认可的证据系其单方作出,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本院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不予采纳。因涉案车辆已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对其合理损失应当结合以下几方面认定:第一,涉案车辆系因被追尾发生的经济损失,且事故现场照片显示车辆前部完好、车身没有明显变形,其损失范围应以车辆尾部损失为限;第二,双方各自提供的定损报告、人寿北京分公司提供的4S店维修账单、四被告认可的鉴定评估报告虽然缺乏客观性,但对车辆配件价格的认定相近,上述证据以及本院向捷豹4S店的询价结果均作为本院确定车辆损失的参照材料;第三,事故现场照片仅能反映涉案车辆尾部外观受损的情况,故不能仅依据事故现场照片确认车辆的损失部位,还应适当考虑车辆尾部其他配件的受损状况。根据以上三点分析,本院酌情认定京N×××××号车辆的合理损失为100000元,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2000元,渤海天津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50000元,庞玉楼应当赔偿人寿北京分公司48000元,人寿北京分公司主张的其他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16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即人寿北京分公司承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50000元;三、被告庞玉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金损失48000元;四、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473元,由被告庞玉楼负担454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