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3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青年路175号。负责人:李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来,系保定分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政通8号楼南门口。法定代表人:彭瑞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玲,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称铁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铁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恒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989.14元。事实和理由:恒运公司同意负责项目的债务,现上诉人已依他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协议中的债务清单无法提供,因上诉人的施工负责人赵大学跑路,无法确切知道债务人名单及数额。恒运公司辩称,赵大学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与被上诉人无关。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负责债务的前提是双方及第三方共同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运公司给付199989.14元工程款及100000元保证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8日铁建公司、恒运公司签订了“政通八号小区3号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铁建公司)因在承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详见债务清单)由甲方(恒运公司)承担。甲乙双方就此项目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2月22日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起诉铁建公司,要求铁建公司及赵大学承担工程款199989.14元及100000元保证金的给付义务。铁建公司按照(2016)冀1026民初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且无履行依据,私自转移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也不代表发生了债务转移,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铁建公司返还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的100000元保证金,是挂靠铁建公司的人员赵大学收取,不属于恒运公司收取,恒运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2014年7月28日铁建公司、恒运公司签订了“政通八号小区3号楼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应为2015年6月6日。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鉴于甲乙双方在2014年7月28日签订了就承建“政通8号小区3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书后,因乙方(铁建公司)委派的工地承包人赵大学支取部分工人工资后出逃,给双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现经过甲乙双方公司领导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就承建“政通8号小区3号楼工程”的《施工合同书》。然后双方公司都努力找赵大学将其绳之于法。2、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乙方因在承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详见债务清单)由甲方(恒运公司)承担。甲乙双方就此项目没有任何债务债权纠纷。3、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将政通8号小区3号楼工程未完成部分转包给第三方继续施工。后双方没有形成“债务清单”。本院认为,铁建公司、恒运公司签订的关于“政通八号小区3号楼工程”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虽无第三方签字确认,但对双方有约束力。协议约定“在签订该协议之前,乙方因在承建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详见债务清单)由甲方承担”,恒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虽然签订该协议后双方没有形成“债务清单”,但有证据证明铁建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北京盛世豪杰建设有限公司给付的工程款系用于政通八号小区3号楼工程,恒运公司应当将工程款199989.14元支付给铁建公司。铁建公司关于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赵大学收取的100000元保证金与涉案工程无关,铁建公司关于保证金、起诉状中诉讼费、执行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铁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二、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工程款199989.14元;三、驳回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09元由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1909元、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华北铁建建设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1800元、文安县恒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章水审判员 崔玉水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韦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