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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海清与应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清,应晓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2542号原告:黄海清,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应晓红,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黄海清与被告应晓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晓红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4812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晓红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货款11481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销货清单一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应晓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水晶业务往来。2015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晓红尚欠原告货款114812元,并由被告应晓红出具销货清单一张,载明“至2015年7月1日前,总欠货款¥114812元。应晓红2015.7.1”。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应晓红欠原告黄海清货款114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销货清单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应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应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清货款计人民币114812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46元,由被告应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