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劳王仔、黄柳芸等与劳亚朝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王仔,黄柳芸,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667号原告:劳王仔,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志,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黄柳芸,女,1988年5年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劳王仔妻子。上列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恒志,广东省廉江市良垌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劳亚朝,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陈红花,女,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系劳亚朝妻子。被告:劳桥府,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麦柳宁,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雷州市,现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劳王仔、黄柳芸与被告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王仔及劳王仔、黄柳芸诉讼代理人陈恒志,被告陈红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亚朝、劳桥府、麦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清偿借款49999.98元、利息19306.8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9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加30%计算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及原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共计400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俩因建猪舍养猪、买洗衣机械及开店、买小汽车等急需资金,于2013年11月11日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湛江市赤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赤坎支行)串通商量好,央求原告夫妇提供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及签名,采取小额贷款联保的形式帮其贷款,被告分别以原告名义在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借款共500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的全部本息由其偿还,与原告无关。被告如何提款、何时还息,原告全然不知,直至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提起诉讼才知晓。该案经赤坎法院(2017)粤0802民初96号判决,判决原告承担上述借款的清偿责任。上述借款虽然是以原告名义所借,但该款全部由被告取走并用于其经商、家庭生活支出,故其应承担清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红英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辩称该50000元借款是其夫妻俩人用于经营生意,与被告劳桥府、麦柳宁(即其儿子儿媳)无关,劳桥府、麦柳宁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劳亚朝、劳桥府、麦柳宁不作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劳亚朝、陈红花共同签名出具一份《字据》给原告劳王仔、黄柳芸,内容如下:“劳王仔、黄柳芸夫妇梅港村人,于2013年11月1日从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借款50000元(伍万圆)借给劳亚朝、陈红花夫妇,俩人同意还清一切款额,与劳王仔、黄柳芸无关。以上我看过,愿意背所有一切款额承担法律责任,与劳王仔、黄柳芸夫妇无关。”2013年11月11日,劳王仔和黄柳芸、劳亚林和陈日英、劳亚朝和陈红花、麦柳宁和劳桥府,每俩人作为一组,共计四组人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四组人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期间在单一联保人50000元、联保小组总额20万元贷款限额内为其中任一组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2日,劳王仔、黄柳芸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劳王仔、黄柳芸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依约于当天给劳王仔、黄柳芸夫妇发放了贷款50000元,劳王仔将该款交由陈红花提走使用。陈红花使用该笔借款后,从2014年2月12日起开始逾期还本付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分文不还。截止2016年10月10日,尚欠本金49999.98元及利息19306.85元,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催促劳王仔、黄柳芸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7)粤08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一、限劳王仔、黄柳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8元、利息19306.85元,及支付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9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加30%计算的利息;二、劳亚林、陈日英、劳亚朝、陈红花、麦柳宁、劳桥府对上述第一项劳王仔、黄柳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6.34元,财产保全费713.06元,均由劳王仔、黄柳芸、劳亚林、陈日英、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八人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劳王仔、黄柳芸尚未履行了本院(2017)粤08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劳王仔、黄柳芸催促劳亚朝、陈红花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虽然被告劳亚朝、陈红花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劳王仔、黄柳芸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所借的50000元本息由其负责偿还,但由于被告劳亚朝、陈红花不履行其承诺,导致以原告劳王仔、黄柳芸名义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所借的50000元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而构成违约,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才提起(2017)粤0802民初9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在(2017)粤0802民初9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劳王仔、黄柳芸是直接的借款人、主债务人,劳亚林、陈日英、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六人是主债务人劳王仔、黄柳芸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劳王仔、黄柳芸未向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清偿(2017)粤08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前,其请求向劳亚朝、陈红花、劳桥府、麦柳宁等人追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劳王仔、黄柳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8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劳亚朝、劳桥府、麦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王仔、黄柳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2.68元,减半收取816.34元,由原告劳王仔、黄柳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