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15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与孙干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孙干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315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新华路68号。法定代表人:卢保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孙干年,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快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干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责令其如实申报财产并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亦未履行。执行中,本院经赴相关部门查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孙干年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本院将被执行人孙干年列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序列。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春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