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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辉刚、孙兴奎、孙涛辉江、孙辉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辉刚,孙兴奎,孙辉江,孙辉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8刑初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陕西省旬阳县人。诉讼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辉刚,男,陕西省旬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兴奎,男,陕西省旬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江,男,陕西省旬阳县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辉康,男,陕西省旬阳县人。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孙辉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刑事控诉,并要求被告人孙辉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兴奎、孙辉江、孙辉康共同赔偿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人孙辉刚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审理,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通过庭审质证,导致案件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乔安斌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百六十五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