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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885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通宝大明机电经营部与潘国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通宝大明机电经营部,潘国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85号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通宝大明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纺织城F12幢3号,组织机构代码L2889677-X。经营者:蒋建军,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国文,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芳,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通宝大明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潘国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王琴娥、被告(反诉原告)潘国文的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国文立即支付货款649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潘国文因承包工程向他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未付清全部货款。2016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潘国文拖欠经营部货款64961元。被告潘国文辩称,他确实结欠经营部货款,但有部分退货没有扣除。反诉原告潘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经营部向他开具金额为345961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他与经营部之间长期存在电线电缆买卖往来,他共已支付经营部货款281000元,还应支付货款64961元,以上总计345961经营部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经营部辩称,双方约定的货物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如经营部要求开票,则应补足开票应缴纳的税款。潘国文要求经营部开具发票的行为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潘国文向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通宝大明机电经营部货款64961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付清,从2017年1月21日开始另行协商,利息部分另行收取。另:关于退货部分需另根据清单重新核实。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2015年8月9日、2016年2月5日,经营部分别收到潘国文支付的货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审理中,潘国文提出,他共已向经营部支付货款281000元,对其中100000元未提供证据。对于其余的181000元,除经营部认可的50000元外,其余的131000元为2012年1月10日转账给蒋佳薇51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给蒋建军80000元,以上均系支付给经营部的货款。经营部否认蒋佳薇的收款与其相关,否认蒋建军收到的80000元系潘国文支付的货款。对此,经营部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潘国文向经营部购买电线、电缆是由他经手的,双方约定电线电缆价格为不含税价。后双方发生几次往来熟悉后,潘国文因资金周转问题向经营部老板娘张洪娟借钱,张洪娟凑了80000元借给潘国文。潘国文经质证认为,仅一名证人的证言,缺乏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欠条、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经营部与潘国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潘国文应向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潘国文提出2016年12月10日其出具的欠条中未革除退货部分,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潘国文未能举证证明,故欠款数额应按照欠条载明的数额予以认定。对经营部要求潘国文支付货款649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营部应当按照出售货物的金额向潘国文开具增值税发票。经营部提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不含税价、开具发票需先由潘国文补足开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对双方存在该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经营部仅提供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据不足,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货款金额,经营部无异议的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潘国文提出的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给蒋建军的80000元,因蒋建军系经营部负责人,其收款行为应认定为代表经营部,现经营部抗辩称系潘国文归还的向蒋建军妻子张洪娟的借款,仅凭吴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该80000元应当视为潘国文与经营部的往来款。对于潘国文2012年1月10日转账给蒋佳薇的51000元,潘国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蒋佳薇系代经营部收款,故该51000元不能认定为双方往来的数额。此外,潘国文对于双方另外的100000元往来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100000元也不应纳入货款总额计算。综上,潘国文能够证明的货款总额为50000元+80000元+64961元=194961元,经营部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通宝大明机电经营部货款64961元。二、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通宝大明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国文开具金额为19496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驳回潘国文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潘国文负担,该款已由经营部垫付,潘国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经营部。反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经营部负担669元,潘国文负担519元。经营部应负担部分已由潘国文垫付,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潘国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