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索文华、沈永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索文华,沈永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83号原告:李明华,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归西村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索文华,男,汉族,1968年1月10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沈永凡,男,回族,1967年4月24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李明华诉被告索文华、沈永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索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15年5月22日借给被告索文华10万元钱,后还了2万元,下欠8万元。经多次追要,被告光说给就是不给。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索文华辩称,1、欠款的事情属实,我认可;2、原告确实是帮我的忙借给我10万元,我已经偿还了2万元,下余8万元没有还,我认可;3、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时间稍微缓一缓,愿意在10月30日之前偿还。被告沈永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索文华向原告李明华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李明华现金拾万元(100000.00元)整。索文华。2015.5.22.担保人:沈永凡。后来经追要,索文华还款2万元,下余8万元未还。遂形成本诉。审理中,被告索文华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愿意缓一缓还钱。原告方表示同意还款时间适当放缓。本院认为,被告索文华向原告李明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索文华庭审中认可,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已经偿还了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偿还下余的8万元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沈永凡在借条上签字,愿意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明华起诉判令被告沈永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还款时间,被告索文华表示愿意还款但是资金周转困难,原告李明华表示可以适当放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华欠款8万元。二、被告沈永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索文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卓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