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国倡、阮文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倡,阮文圆,陈繁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28号案外人:邵彩霞,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申请执行人:徐国倡,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阮文圆,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陈繁荣,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国倡与被执行人阮文圆、陈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邵彩霞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邵彩霞提出异议,请求本院停止执行登记于阮文圆名下、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贤仕花园26幢301室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系邵彩霞与阮文圆共有的房产,非阮文圆个人独有财产;且执行依据,即(2016)浙068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债务为阮文圆的个人债务,因此,本院不能以涉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强制执行邵彩霞共有的财产。二、涉案房屋系邵彩霞一家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房屋中有其全家的生活必需品,如强制腾退,将给其一家造成生活上巨大的苦难。本院查明:2016年5月4日,本院受理徐国倡诉阮文圆、陈繁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登记于阮文圆名下的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绍房权证齐贤字第××号)。2016年9月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一、阮文圆应归还徐国倡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繁荣对阮文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根据该判决,阮文圆向徐国倡借款发生于2015年4、5月间。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以(2016)浙0681执9702号立案执行。现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房屋。案外人邵彩霞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阮文圆、邵彩霞于2003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53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6)浙068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存根、阮文圆与邵彩霞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阮文圆所负债务发生于其与邵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邵彩霞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2016)浙0681民初5305号民事判决也并未涉及阮文圆所负债务性质的判断问题。因此,阮文圆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邵彩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既可执行两人的共同财产,也可执行各自的个人财产。据此,即使涉案房屋为邵彩霞与阮文圆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仍可执行;邵彩霞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注意到,邵彩霞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基于涉案房屋为其唯一住房等理由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于对后者的处理必须以对前者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故对于邵彩霞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本院暂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邵彩霞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边粉芳审判员 周海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