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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洁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邓洁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岗贝工业区9栋2楼,组织机构代码56423372-2。法定代表人:周济宏,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洁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征,广东同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洁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邓洁美二审答辩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邓洁美和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系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对其尚欠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86061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洁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上诉人亦确认收到该通知。原审据此认定债权转让成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以案外人惠州达胜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不予支付涉案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9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实创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凤麟审 判 员  刘欢飞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绍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