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邱新华与邱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新华,邱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477号原告邱新华(又名邱新祥),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邱立新,男,1966年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邱新华诉被告邱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立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新华诉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定期半年还清。借款后,被告按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止。之后,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偿还本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从2016年农历2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立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每月按3%计息,定期半年还清(即自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先后于2015年的农历9月15日和农历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次各54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0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还款未果。2017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称上述借款及还款时间均为农历,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从2016年农历2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源县公安局船塘派出所证明复印件、《借条》、被告人口信息全项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立《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仍欠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从2016年农历2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农历2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上述第二款规定的年利率36%,已经支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作调整,但未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从2016年农历2月11日(即公历3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立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新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支付从2016年农历2月11日(即公历3月1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收),由被告邱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