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汉族,1987年4月2日出生,居民,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军酒后驾驶甘****7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榆中县陇顺小区时,被群众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军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证人方子新、刘彦博的证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刘军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应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