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红伟与李元龙、王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伟,李元龙,王焱,宋关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3418号原告:王红伟,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元龙,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王焱,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宋关礼,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原告王红伟与被告李元龙、王焱、宋关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红伟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红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合议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中介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