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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吕会芹与镇江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会芹,镇江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2064号原告:吕会芹,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欢,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9-1号201、202室。法定代表人:蔡洪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芳,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吕会芹与被告镇江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会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欢,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会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维权费用3400元,合计280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培训班学员。2016年4月21日下午,原告驾驶苏L19**学小型轿车在该校训练场训练时,因教练不在车上,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胸骨中段骨折,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为所请。被告天安公司辩称,其已遵守相关规则,无太大过错。坡道是必考项目,必须要进行训练。原告是否可以单独练车,由教练分辨。请求对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成因分析书、病历、检查报告单、诊疗证明、医疗费票据、协议、收入证明、销售明细表、用工协议、领款单、诉讼费票据、行业规范、学员证、科目二考试表、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会芹系被告天安公司驾驶员培训班学员。2016年4月21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L19**学小型轿车在本市宗泽路训练场训练时因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正在等待区休息的苏磊及原告本人受伤,轿车等受损。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成因分析,在事故中,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当日,原告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其诊断为胸骨骨折。原告共发生医疗费343.92元,其中被告垫付240.92元。原告系镇江长江乳业有限公司奶点直销员,月收入约3000元。其同时还在润州区青少年宫兼职保洁工作,月收入80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教练场地安全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学员训练时必须有驾驶操作教练员随车教练,严禁学员单独驾驶教练车进行训练。事发时,苏L19**学小型轿车教练未在车上陪同训练。原告受伤4日后,仍然参加了科目二考试。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公司作为驾驶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恪尽职守,驾驶车辆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学员尚未正式取得驾驶证,故在学员训练过程中,教练员应当随车陪同,尽力防范事故风险,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本案原告操作不当,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双方责任承担的比例,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考量确定由被告承担85%、原告承担15%。关于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损伤、主张等情况确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343.9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期限等依据不足,酌定600元(20元/天×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限等依据不足,酌定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1400元(3800元/月×3个月)并无不当,可以认定;5.交通费,酌定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34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193.92元,由被告按85%赔偿11214.83元。扣除被告垫付240.92元,原告实际获赔10973.91元。综上,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会芹支付赔偿款10973.91元;二、驳回原告吕会芹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计收200元,由原告吕会芹负担30元、被告镇江天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亚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