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存来与郑卫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来,郑卫超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2082号原告:李存来,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升(特别授权),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卫超,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现住金乡县。原告李存来诉被告郑卫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存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2500元及违约罚金97500元,共计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金乡县司马镇司马社区建筑工程所需,租赁原告的塔机一部。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3500元,按月收取租金,乙方如不按时付租金,每拖欠一日甲方有权按应付租金的5%加收乙方违约金。;塔机的往返运输、安装拆卸、装车卸车、司机工资及使用期间的一切损失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提供了塔机一部并安装在被告承建的司马社区建筑工地。被告租赁原告的塔机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塔机租赁费。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塔机撤离被告建筑工地。被告郑卫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塔机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给被告塔机一部,用于金乡县司马社区建筑工地,双方约定了月租金3500元,每拖欠一日按照应付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等条款;2、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中间人为证人李某1,签订合同时,塔机已经安装在被告的建筑工地,因被告一直不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将塔机拆离被告的建筑工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构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存来出租给被告郑卫超塔机一部(塔机型号SC200/200,标准节数量13节,电源线长度35米),塔机安装地点为金乡县司马社区,租金每月3500元,按月收取租金,被告每拖欠一日原告有权按照应付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有权停止塔机使用,甚至拆走塔机;除春节正常放假十五天外,其余时间不予报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约定将塔机一部安装在司马社区建筑工地租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30日,因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原告派人将塔机拆卸拉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存来出租给被告郑卫超塔机一部(塔机型号SC200/200,标准节数量13节,电源线长度35米),塔机安装地点为金乡县司马社区,租金每月3500元,按月收取租金,被告每拖欠一日原告有权按照应付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有权停止塔机使用,甚至拆走塔机;除春节正常放假十五天外,其余时间不予报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据约定将塔机一部安装在司马社区建筑工地租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30日,因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原告派人将塔机拆卸拉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塔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将塔机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未能支付租金,双方也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下欠15个月的租赁费52500元,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实际损失即租赁费的30%,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5%计算违约金即52500元×25%=13125元。被告郑卫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卫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存来租赁费52500元及违约金13125元;驳回原告李存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存来负担928元,被告郑卫超负担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