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张海金、李天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张海金,李天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541号原告:张海生,男,1982年12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金,男,1984年2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李天观,女,1985年8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告张海生与被告张海金、李天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金、李天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海金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海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并约定农历2016年12月前还清本金、付清利息。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7日起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果。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海金、李天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张海金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期限为农历2016年12月底。借款后,被告张海金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2月16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海金与被告李天观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张、婚姻登记信息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张海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张海金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该笔债务虽然是以被告张海金为借款人的名义签订的,但债务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不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特殊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海金、李天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张海生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海生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李天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海金、李天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钟 金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邱楷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