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黎小兰、李祥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小兰,李祥成,李芳清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5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小兰,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李良民,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震,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祥成,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一审第三人:李芳清,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诉人黎小兰因与被上诉人李祥成、一审第三人李芳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小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贺州市育才路叁类34-1号(现编门牌号贺州市八步区二机三巷85号)房屋(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2002]00011528号”)自2014年6月16日起归原告黎小兰所有、判决不得执行自2014年6月16日起已单独归黎小兰所有的贺州市××路××号(现××门牌××州市××)房屋(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2002]00011528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祥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协议离婚时的财产约定只能对离婚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经备案的离婚协议以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婚姻法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要式法律文书,从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所涉财产的权属,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双方领取离婚证时转移。双方当事人可凭离婚协议办理有关财产权属的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影响财产权属转移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协议离婚时的财产约定只能对离婚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以贺州市××房屋还登记在上诉人和李芳清名下为由,确认该房屋仍为上诉人和李芳清共有,也没有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般以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对不经登记即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因法院、仲裁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政府的征收决定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从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婚姻导致的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变更,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变更情形,从离婚证(即准许离婚的决定)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生效时发生效力,而不是从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效力。据此,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与李芳清已离婚并已分割共有财产的事实,以贺州市××房屋还登记在上诉人和李芳清名下为由,确认该房屋仍为上诉人和李芳清共有,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错误的。黎小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贺州市××路××号(现××门牌××州市××)房屋(房产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2002]00011528号”)自2014年6月16日起归原告黎小兰所有;2、判决不得执行自2014年6月16日起已单独归原告黎小兰所有的贺州市××路××号(现××门牌××州市××)房屋(房产权证号为“贺房权证八步字[2002]00011528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祥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该院作出(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芳清偿还李祥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李祥成对黎小兰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64元,由李芳清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李祥成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对贺州市××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贺州市××房屋属原告个人所有,原告不是债务人,不得拍卖该房屋。2016年9月21日该院作出(2016)桂1102执异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祥成与第三人李芳清系叔侄关系,原告黎小兰与第三人李芳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贺州市××房屋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位于贺州市××房屋系原告黎小兰与第三人李芳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的房屋。虽然原告与李芳清协议离婚时,将上诉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但该约定只能对原告及李芳清具有约束力,对外没有约束力。由于上述房屋还是登记在原告和李芳清的名下,该院确认为原告与李芳清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贺州市××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小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小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查明,本案在一审判决前,一审法院对李祥成、刘全、彭秋云申请执行李芳清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已经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李芳清与黎小兰共同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二机三巷85号房地产。拍卖所得款项为443,000元,因该款未能清偿所有债务,该院于2016年8月29日对执行款作出了分配方案,分配结果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238,048.14元;黎小兰102,075.93元;李祥成34,819.57元;彭秋云24,373.7元;刘全27,855.6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祥成与李芳清民间借贷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起诉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李芳清与黎小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黎小兰所有,因此,黎小兰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该房屋登记在李芳清与黎小兰名下,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约定对夫妻双方是有效的,黎小兰可根据主张产权过户,房屋产权未过户,仍然登记在李芳清与黎小兰名下。一审法院执行该房屋中属于李芳清所有的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对属于李芳清所有的房产予以强制执行是正确的,黎小兰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黎小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小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少勋审判员  凌丽琪审判员  张依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侯美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