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申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电起与赵长久、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电起,赵长久,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电起,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电起之子),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久,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一道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长运,经理。再审申请人李电起因与被申请人赵长久、原审被告满洲里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内07民终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电起申请再审称:其与赵长久在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赵长久不具备实际施工能力,计文学进行的E5、E6二栋楼的劳务施工,梁振范进行的E8、E10二栋楼的劳务施工。赵长久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施工合同,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是E6号楼地下室施工图纸,证明在签订合同时的施工图纸上E6号楼是没有设计地下室的,该图纸能够证明工程有施工图以外的工程量,原一、二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劳务费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赵长久虽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李电起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李电起与赵长久签订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275元/平方米,故原一、二审计算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李电起提出的新证据”E6号楼地下室施工图纸”,因李电起是合同的发包人,应当具备提供施工图纸的能力,否则可以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该证据。对李电起提出的”E6号楼地下室施工图纸”属于新证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电起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电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立军审判员 于树阁审判员 李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