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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志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安,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原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居住地山东省平原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同年3月25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5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勇,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安及其辩护人钟鹏、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安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滁州市苏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伟业路平交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与伟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彭某1驾驶的皖E×××××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彭某1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交警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志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志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志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发当时没有觉察到与受害人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得知发生事故后积极主动到平原县交警队与办案人员见面,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属于自首,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志安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货车沿滁州市苏滁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伟业路平交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与彭某1驾驶、沿伟业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皖E×××××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彭某1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安服从公安机关安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和解,补偿了被害人亲属8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E×××××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半挂车)右侧中后部发生过碰撞。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彭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志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1无事故责任。5、滁州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7年3月22日11时47分156××××7899打电话报警。6、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2日11时47分许,滁州市交警三大队接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赶赴现场,摩托车驾驶员已被送到医院救治,现场遗留皖E×××××摩托车前面板有碰撞痕迹,经调取平交路口附近企业视频监控,锁定肇事车辆为冀J×××××(冀J×××××)。民警查询该车驾驶员为刘志安,经电话查询,当即要求刘志安和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原县等待调查。2017年3月23日下午办案民警赶赴山东省平原县,对刘志安进行询问查证,并检验其所驾驶的车辆,于2017年3月24日将刘志安与车辆带回滁州市交警三大队做进一步检查。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刘志安的自然身份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冀J×××××、冀J×××××车辆登记信息,刘志安准驾车型为A2。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陈某代表刘志安与彭某1亲属和解,补偿彭某1亲属8万元,彭某1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一切费用以保险公司理赔或法院判决为准,款项归彭某1亲属所有。受害人亲属彭某2对被告人刘志安的侵害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刘志安的其他法律责任。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1日,她乘坐刘志安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仓栅式货车去滁州的,3月21日18时左右从滁州东下高速到了滁州一个工地,3月22日11时左右卸完货,他们就驾车离开滁州了。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感到什么震动和声音。11、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彭某1是自己父亲,他家已经跟刘志安家达成赔偿协议,已经收到刘志安家赔偿的八万元赔偿款,他代表家人在该协议书上和谅解书上签字,原谅刘志安。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刘志安是他大舅哥,他已经和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他自愿赔偿对方的。13、被告人刘志安的供述证明:20号他在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装车从武城出发,车子是冀J×××××解放牌半挂车,3月21日18时左右从滁州东高速口下的高速,在第四个红绿灯往右拐就到达了卸货地点,第二天3月22日8点左右卸货,卸完货大约11时多一点就返回家。他卸完货上滁州高速路口期间有闯红灯,当时车速比较快,看到信号灯的时候是绿灯,快到信号灯前的时候变成了红灯,他就带了点刹车,就闯过去。通过播放的视频,他的车子过十字路口闯红灯的时候,一辆摩托车撞到了他的车子上。当时一点声音都没有听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服从公安机关安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志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果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存存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