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桂姣与吴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姣,吴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121号原告刘桂姣,女,1992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生,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辉,系刘桂姣父亲,被告吴华明,男,1965��12月1日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6749844801(下称“阳光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建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梅,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阳生、刘章辉,被告吴华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祥到庭参与诉讼。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华明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010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被告吴华明驾驶赣B×××××号小车在中侨路与大阿路路口交叉处,将游庚妹驾驶赣B×××××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桂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华明负主要责任,游庚妹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07天,花去医疗费39293.9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误工195天,护理122天等各项损失(按新城镇居民标准)合计174287.9元,此款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余54287.9元由被告承担70%,即38001.5元,剔除被告垫付27900元,被告实际仍应赔偿原告130101.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华曼迪电子线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被告吴华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诉讼中补交提供刘桂姣银行工资流水记录。被告吴华明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此外,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9408元,要求一并处理。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门诊发票4张,金额508元,垫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吴华明所驾肇事车辆赣B×××××小车在本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无误,但由于原告系农业人口,其各项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同时,本公司为原告先予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核减。该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调查和对当事人各方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以下综合认定:1、2016年6月11日,被告吴华明驾驶其赣B×××××小轿车在信丰县××镇××路往大阿镇方向路口路段,与原告母亲游庚妹驾驶并搭载原告刘桂姣的赣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游庚妹、刘桂姣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游庚妹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桂姣不负本事故责任。2、被告吴华明所驾肇事车辆赣B×××××小轿车于2015年6月13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3、原告刘桂姣受伤后被送往信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07天,住院花费39293.9元。此���,门诊花费277元,计39570.9元。其中被告吴华明垫付18177元(不含为游庚妹垫付的231元和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1116.9元。4、原告刘桂姣因本次事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尚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评定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2日,营养期105日。5、原告户籍登记在信丰县正××镇××村老屋场。但自学校毕业后基本上在外打工。自2013年5月7日至事发日,原告一直在信丰工业园区的“江西华曼迪电子线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据此,原告的其他损失可核定为:误工费144元/天×210天=30240元;护理费120元/天×122天=14640元;营养费(原告自行主张)20元/天×105天=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天×107天=214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年=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费酌定2000元,计113466元。6、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重新鉴定费3500元。7、原告刘桂姣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向案外人游庚妹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姣的身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被告吴华明等驾车损害,依法有权向侵害人索赔。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依照与吴华明签定的保险合同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原告放弃追偿游庚妹的担责部分,法庭予以尊重。被告吴华明关于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游庚妹医疗费以及摩托车维修费问题,因游庚妹未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中不宜一并审查处理。但吴华明可直接向“阳光财保公司”索赔或另行起诉。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关于原告刘桂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问题。原告刘桂姣虽为农业人口,但其长期在县城打工,主要生活来源来自打工,消费与城镇居民无异���因此,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桂姣医疗费39570.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计58810.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4881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即34167.63元。二、原告刘桂姣误工费30240元、护理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109226元,由���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原告垫付的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吴华明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四、上述给付义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计153393.63元,扣减先予垫付10000元,实际仍应赔付原告143393.63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刘桂姣在获得上述赔款后,应退还被告吴华明先予垫付的费用18177元,扣减被告吴华明应承担的鉴定费2100元,原告实际仍应退还其16077元(尚未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吴华明负担1000元,原告刘桂姣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年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缪庆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