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剑与杨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杨俊,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746号原告:李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雷,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可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参与调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俊。被告:杨志刚。原告李剑与被告杨俊、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及其代理人黄雨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剑与被告杨俊系通过微信群认识的朋友,在一块玩耍途中,因被告杨俊急需用钱,向原告李剑借钱共计27500元整,后经原告李剑催问,被告杨俊通过微信偿还了45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写明被告杨俊借原告李剑23000元,2017年4月17日前还清,被告杨俊弟弟杨志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打完借条后,被告杨俊陆续还款共计12500元,余款10500元,原告多次催问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被告杨俊、杨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剑与被告杨俊系通过微信群认识的朋友,被告杨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剑借钱共计27500元,后被告杨俊通过微信转账偿还4500元,余款23000元,被告杨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李剑23000元,2017年4月17日前还清,被告杨俊弟弟杨志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俊分别于2017年4月7号偿还4000元,4月14号偿还1500元,4月16号偿还5000元,5月3号偿还2000元,共计还款12500元,余款10500元,原告多次催问均未果,原告故于210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杨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10500元?2、被告杨志刚是否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偿还借款105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志刚在被告杨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追偿。被告杨俊、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剑借款10500元;二、被告杨志刚对被告杨俊所欠原告李剑借款105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被告杨俊、杨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晏宇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