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30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0民初513号原告:张某,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学,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哈尼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我与被告认识一个星期就结婚,互相不了解,生活10个月无法沟通,我于2014年1月26日离开被告至今不再联系,已无夫妻感情。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王某于2013年1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认识一个星期就结婚,互相不了解,生活10个月无法沟通,张某于2014年1月26日离开王某至今不再联系。本院认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炳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