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鸣与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鸣,徐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7民初854号原告:赵鸣,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徐燕,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赵鸣与被告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燕经本院而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00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借据约定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17日止合计人民币4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6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取人民币22000元,约定月息按2%收取,借款期限为7个月。到期保证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原告将借款2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6年7月16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利息,发现被告的手机已经关机。人也不知去向。至今均联系不上。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拖欠11个月利息未付,被告的此等不诚信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燕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身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燕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赵鸣借款人民币2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本付息。2017年6月9日,原告赵鸣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鸣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从2016年6月17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徐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