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7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9日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明月村五组98号附1号三楼出租房内,提供毒品和自制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刘某、卢某吸食毒品,被告人卢某某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检测,陈某、刘某、卢某尿液毒品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呈阳性。经鉴定,从自制吸毒工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刘某、卢某、易某、张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相关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身份证明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