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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102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力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利芬,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代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辽宁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27‰,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还本金5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00万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欠息至今。2015年辽宁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与某某公司业务合并,该借款被告承诺负责偿还所借款项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偿还。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辽宁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辽宁鸿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并后某某公司自愿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2015年8月17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彦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