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6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羁押,次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7月6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1)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小学路口右转时,与万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客车(车牌号×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福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