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与胡淑岩、于雪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贺启旌,曹延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岩,女,1933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雪艳,女,1966年9月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起龙,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启旌,男,1972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延冬,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瓦房店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贺启旌、曹延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被上诉人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启旌、曹延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赔付1000元。事实及理由: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事故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如果在机动车无责的情况下,我公司仍然要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就意味着上诉人一方的赔偿义务被扩大,与收取的保费不对等,赔付风险也处于无法控制的地步,不符合保险赔付的基本原则。从法律原则上看,车辆在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社会价值导向来说,事故中违章应负全责的行人摇身一变成为受害人,获得赔偿,这本身颠倒黑白,势必会扭曲正确的社会价值导向;就本案实际情况来说,机动车司机正常行驶在一条本来不应当有行人的高速公路上,突然窜出行为无法预防,更别说是在视线不良的夜间。2、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无责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不超过10%就意味着0%到10%都是合法的,就本案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10%比例过高。3、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向投保人赔付了1万元丧葬费,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未赔付受害人时保险人不得将赔偿款支付给投保人,但基于死者家属出具的收条和投保人与上诉人签署的保险金给付协议书确认,投保人已经将该赔偿款项赔付给了受害人,该协议并不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内部协议,死者家属是明确签字确认的。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交强险已经没有1万元限额来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则是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故原审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使得保险公司重复赔偿,而且本案司机没有过错,并不存在侵权人,不应当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恳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贺启旌、曹延冬未有答辩意见。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088.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贺启旌驾驶×××号丰田牌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公里+830米处,与沿沈海高速公路由东向西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丛德云相撞,造成行人丛德云当场死亡,×××号丰田牌轿车损坏。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一大队认定,行人丛德云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贺启旌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贺启旌与被告曹延冬系夫妻关系,×××号丰田牌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曹延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贺启旌给付三原告丧葬费10000元,被告贺启旌支付上述赔偿后,被告曹延冬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保险金给付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被告曹延冬已赔付的10000元,死者家属若再要求索赔其他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由被告曹延冬承担。再查,死者父亲从广升于2011年8月24日去世,其母亲胡淑岩(农业家庭户口),1933年1月5日出生,其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丛德锐、次子丛德云(农业家庭户口,已故)、三子丛德好、长女丛洁。丛德云与原告于雪艳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丛起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丛德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权利。关于死亡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丛德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丛德云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大连地区原一审期间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4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故三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70940元(13547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通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而并非是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侵权人仍应当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胡淑岩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7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8830元计算5年,为44150元(8830元/年×5年),原告胡淑岩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原告胡淑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37.5元(44150元÷4人)。关于丧葬费一节。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一审期间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63611元/年,故三原告的丧葬费为31805.5元(63611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贺启旌虽然不负事故责任,但是造成丛德云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赔偿三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六项因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一)项造成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应超过6年的规定计算。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三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曹延冬签订的保险金给付协议系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丛德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贺启旌无事故责任,故对于不足部分,被告贺启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被告曹延冬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贺启旌承担1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贺启旌与被告曹延冬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贺启旌与被告曹延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2378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281977.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037.5元)、丧葬费318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元,不足部分312783元(323783元-11000元),因被告贺启旌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31278.3元(312783元×10%),扣除被告贺启旌已经赔偿给三原告的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21278.3元(31278.3元-1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1278.3元;三、驳回原告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贺启旌、曹延冬共同承担607元,由原告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共同承担545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贺启旌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行人丛德云发生碰撞,导致丛德云死亡,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启旌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贺启旌仍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认定贺启旌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争议焦点是贺启旌承担的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的限额之外是否还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给予理赔。被上诉人曹延冬与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包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也包括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责任,而上述条款中表述的事故责任是特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还是也包括投保车辆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无特别说明和约定,而且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也没有明确列明车辆无责、行人全责时保险人免于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本身是针对被保险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因此,当第三者受到被保险车辆的碰撞发生损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时,在各方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且合同无特别约定免责的情况下,只能做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死者家属进行理赔,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主张已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家属丧葬费1万元,不应再判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更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上诉人支付的1万元是在涉诉之前被保险车辆投保人、死者家属通过上诉人公司办理的理赔款项,各被上诉人不是从事法律工作或熟悉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士,就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责任问题、1万元所代表的款项性质问题、保险公司由此可以免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各被上诉人已经充分知晓,或者上诉人已经向各被上诉人解释清楚,故诉前赔付1万元即使在当时名头列为丧葬费,亦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现被上诉人胡淑岩等作为死者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计算合理损失后,按照被保险车辆一方所需承担的责任,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在扣减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之后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杨学超审判员金艳审判员司玉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郑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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