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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龙小琳、吴生根等与毛晓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小琳,吴生根,吴彬,毛晓明,金小英,毛艳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3民初234号原告:龙小琳,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原告:吴生根,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原告龙小琳之夫。原告:吴彬,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原告龙小琳、吴生根之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江西玉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毛晓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被告:金小英,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告毛晓明之妻。被告:毛艳宝,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峡江县,系被告毛晓明、金小英之子。原告龙小琳、吴生根、吴彬与被告毛晓明、金小英、毛艳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小琳、吴生根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毛晓明、毛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小琳、吴生根、吴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义务,将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X2/2/2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夫妻以出让方式取得峡江县巴邱镇毛家村路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建有一栋七层房屋。2007年4月1日,原告龙小琳与被告毛晓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毛晓明将其所有的房屋中的一单元五楼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51.7平方米,房屋总售价为90675元;在房产证办理完毕之前,原告方先扣押10%购房款,被告毛晓明在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下,一年内为原告办理好相关权属证明,在办理好权属证明后原告必须付清所扣留的10%购房款。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7年8月13日、2008年1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80400元整。后因原告遗失了该《商品房购销合同》,2013年5月2日,原告龙小琳与被告毛艳宝补签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2010年11月9日,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将涉案房产办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毛晓明、金小英的儿子即被告毛艳宝所有(原告不知晓)。原告一家人尽管在2007年就已经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竟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在其儿子被告毛艳宝名下并将已出售的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其行为极不诚信。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毛晓明、毛艳宝辩称,原告诉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毛艳宝与事实不符,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毛晓明、金小英,被告毛艳宝的诉讼主体错误;协议签订时被告毛晓明并不在场,被告毛艳宝在没有被告毛晓明、金小英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成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金小英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毛艳宝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被告毛艳宝辩称其无权代表被告毛晓明签订协议,且其与被告毛晓明并未住在一起,经济上相互独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房屋出售协议》一份,被告辩称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协议签订时被告毛晓明不在场,该协议无效。因原、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该《房屋出售协议》虽系原告龙小琳与被告毛艳宝事后补签,但双方事实上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毛艳宝系被告毛晓明、金小英之子,双方补签《房屋出售协议》也能印证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峡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经本院核实,2016年4月6日,被告毛晓明以涉案房产及案外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8X/1/2号、188X1/2/2号、188X3/2/2号、188X4/2/2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X**号、1X8**号)共同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贷款1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7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亦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龙小琳与被告毛晓明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毛晓明将其建造的坐落于峡江县巴邱北门村委毛家村的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龙小琳,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7年8月13日、2008年1月7日分三次向被告毛晓明支付购房款共计80400元。2008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09年原告装修后搬入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以其本人名义开立水电费户头并缴费。2013年5月2日,原告龙小琳(乙方)与被告毛艳宝(甲方)补充签订了《房屋出售协议》,约定甲方出售的涉案商品房位于峡江县巴邱北门村委毛家村,面积为151.7平方米;双方议定该房产售价总计玖万零陆佰柒拾伍元,乙方已付80675元整,余款壹万元于该房屋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五年之后(始于2010年11月9日)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等过户给乙方,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乙方同意给予甲方3-5个月时间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未办理,甲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赔偿乙方违约责任金。原告龙小琳及被告毛艳宝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经核实,涉案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51.72平方米,单价为650元/平方米,购房款总金额为98618元。另查明,被告在补缴有关规费并补办相关手续后,于2010年11月9日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名下,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X2/2/2号。2016年4月6日,被告毛晓明以涉案房产及案外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8X/1/2号、188X1/2/2号、188X3/2/2号、188X4/2/2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X**号、1X8**号)共同抵押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贷款17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至2021年4月7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继续支付剩余购房款并同意待涉案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入住房屋多年,并以其本人名义开立水电费户头,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现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且2013年5月2日,原告龙小琳又同被告毛晓明、金小英之子被告毛艳宝补签《房屋出售协议》,进一步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涉案房屋已被被告毛晓明抵押担保贷款,目前尚不具备过户条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同意待抵押权解除后再行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损失10000元,因协议中约定不明确,无具体的计算方法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晓明、金小英在位于峡江县巴邱镇北门村委毛家村产权证号为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X2/2/2号的房屋抵押权解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龙小琳、吴生根、吴彬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龙小琳、吴生根、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毛晓明、金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佩附1: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峡江县公安局巴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三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出售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7年5月28日、2007年8月13日、2008年1月7日分三次共计支付购房款80400元给被告毛晓明,因原告遗失了2007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5月2日,原告龙小琳与被告毛艳宝补签了一份《房屋出售协议》。3、峡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信息档案中心出具的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以本案涉案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X2/2/2号)及案外房产(产权证号:峡房权证巴邱字第1888X/1/2号、188X1/2/2号、188X4/2/2号)共同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江县支行贷款1750000元的事实。被告毛晓明、金小英、毛艳宝未举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