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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杨芳与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罗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227号原告:杨芳,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洪,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松,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芳与被告罗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洪、被告罗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松立即偿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松承担。事实和理由:杨芳与罗松系朋友关系。罗松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分三次向杨芳借款共计12.5万元,具体为:2016年7月15日,杨芳通过微信向罗松转款5000元;2016年9月18日和10月17日杨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罗松转账5万元和7万元。杨芳要求罗松还款,但罗松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被告罗松辩称,罗松与杨芳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杨芳向罗松转款12.5万元属实,但并非借款。基于合伙关系,杨芳退还给罗松5万元合伙出资款,另外7万元是合伙利润分红,通过微信转款5000元是支付罗松岗位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杨芳和罗松的身份信息、“个人电子转账凭证”(2份)、“微信支付凭证截屏”“通话录音资料”“合伙投资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表”、证人“唐雨、王明、贾加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话录音资料表明:2016年11月29日杨芳要求罗松向其出具借条,对此要求,罗松并未明确否认,并提出“一会儿晚上在茶坊”,杨芳明确要求写“借条”后拍照片发给罗松,罗松表示晚上回来办理。罗松对于杨芳向其转款共计12.5万元予以认可。从转款时间来看,分别是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均在2016年11月29日双方上述通话之前。“合伙投资协议书”显示,杨芳、罗松、“何强”之间签定合伙协议的事实,其背面有相应合同当事人于2016年9月8日签字备注“本合同已作废,由股份大小改变此合同已作废,甲乙丙(即上述合同当事人)三方同(意)协商签字为标准。”罗松表示上述意思表示即为协议退伙。罗松称2016年7月15日转款5000元系支付工资,但是“合伙投资协议书”中并未就应向罗松支付工资作出明确约定;罗松陈述“厨房工资表”是罗松在编制,由“王敏”发放工资,但罗松没有提供记载其应得工资的依据,因此,对于其主张2016年7月15日转款5000元系支付工资,本院不予采信。罗松主张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两笔转款共计12万元系向其退还合伙出资款和支付合伙分红款,但是,2016年9月8日协议退伙时,并未明确其他合伙人应向罗松支付出资和分红款项,该两笔转款发生在罗松退伙之后,因此,对于罗松主张两笔转款系退还出资款和支付分红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杨芳主张向罗松支付的案涉三笔转款共计12.5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罗松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9月18日、2016年10月17日三次向杨芳借款共计12.5万元,杨芳向罗松转款支付上述借款后,经催要未返还,直至本案庭审结束,罗松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罗松应当向杨芳返还借款12.5万元,在杨芳催要的合理期限内,罗松仍未返还,因此,对于杨芳请求返还借款1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罗松主张杨芳的前述三笔转款共计12.5万元系退还出资款、支付分红款和工资,但并未提供杨芳应当向其支付分红补偿款和工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松未向杨芳返还借款,直至杨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返还借款之日,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损失体现为该笔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对于杨芳要求罗松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其损失计算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芳借款本金12.5万元;被告罗松向原告杨芳支付12.5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罗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