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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财与被告龚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财,龚桂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427号原告:高树财,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智、刘梅,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桂先,男,汉族,1967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高树财与被告龚桂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桂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向被告转账5万元。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现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龚桂先未参加庭审,但其在谈话中称借款属实,待自己核实后,如果该款未偿还就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未参加庭审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龚桂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树财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实际由被告龚桂先负担,由被告龚桂先在履行上述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高树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焕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