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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5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秀连等九人与李恩明、尹登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恩明,尹登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1125执异43号案外人:张秀连,女,1960年2月16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尹军,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尹小军,男,1984年5月4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尹丹,女,2004年4月24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尹治达,男,2006年2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张永永(兼尹志达、尹丹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尹嘉,女,2004年7月1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兼尹嘉的法定代理人):董小林,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案外人(兼以上8名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人):尹三军,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申请执行人:李恩明,又名李模兴,男,1958年12月18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双枣圪垯村,住柳林镇青龙村。被执行人:尹登光,又名尹建平,男,1956年11月4日生,汉族,柳林县庄上镇张家垣村村民,现住柳林县东十二米街。在本院执行李恩明与尹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秀连、尹三军等9人于2017年6月27日对执行标的位于柳林县东十二米街登记在尹登光名下的四层楼房一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秀连等人称,请求撤销(2015)柳执字第287-3号执行裁定书,立即终止对柳林县东十二米街登记在尹登光名下的四层楼房的拍卖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债务为被执行人尹登光的个人债务,非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共同债务。二、涉案房屋为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非被执行人个人单独所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尹登光全家共十口人从庄上镇张家垣村获得拆迁补偿款592377.48元,全部转入尹登光账户,此后,经全家人同意,于2008年7月31日,用该笔款项购买了位于柳林县东十二米街四层楼房一幢(含地下室),供全家十口人共同居住,产权登记在尹登光名下,该房产系尹登光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非尹登光单独所有。三、该涉案房屋系各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尹登光必需的生活居住房屋。涉案房屋地上为三层,尹登光与妻子张秀连及尹小军夫妇共同居住一套,尹军夫妇与尹三军夫妇各住一套。三套房屋四个家庭共同居住,系各异议人维系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得被强制拍卖。综上,各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尹登光个人债务时,不应该将各异议人共同的生活必需的房屋强制拍卖。李恩明称,1、尹登光向李恩明借款时并未言明系其个人借款,当时尹登光家开超市,借款用于超市经营周转,营利也用于其家庭生活。2、涉案房屋登记在尹登光名下,我认为就是尹登光夫妇的共同财产。3、尹登光的儿子们在离石、太原均有房屋,山头村新农村也有尹登光家的三套房屋,因此涉案房屋也并非异议人全家共同的生活必需物。故张秀连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尹登光与案外人张秀连系夫妻关系。其他案外人系尹登光夫妇的儿子、儿媳与孙子、孙女。2013年9月24日,我院就李恩明诉尹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柳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尹登光未按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6月6日,我院依法作出(2015)柳执字第287-3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尹登光所有的产权号为010523的四层楼房一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尹登光向李恩明借款90万元的性质,是尹登光的个人债务还是尹登光夫妇的共同债务或家庭共同债务;第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是尹登光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关于第一个焦点,案外人向法庭提供了庄上镇山头村委张家垣自然村村民搬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及柳林县庄上镇山头村村民委员会、柳林县科学技术局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尹登光全家10口人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居住。对此李恩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尹登光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至于该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性质需经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案外人向法庭提供了XX平、赵翠娥持有的高茂林出具的收条两支及尹登光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尹登光向李恩明的借款用于转贷给高茂林,对此李恩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的上述证据不能有效其主张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秀连等9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雪峰审 判 员  董海荣人民陪审员  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