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陶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陶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新昌镇新昌中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861281991Y。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娟,女,汉族,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南明,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宜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924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宜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财保宜丰公司仅理赔162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娟负担。事实和理由:1、财保宜丰公司对陶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表明,投保人已理解并接受保险合同中的免责内容,陶娟也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2、根据财保宜丰公司与陶娟签订的《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事故车辆损失为34468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支付的2000元,剩余损失由财保宜丰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只规定保险人赔偿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但并未规定保险人必须对侵权人的赔偿先行进行垫付。一审判决认定《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属无效条款错误。陶娟辩称:1、投保时,财保宜丰公司并未对免除其责任部分的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双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2、陶娟投保的是机动车损失险而非责任险,财保宜丰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不合理。3、根据法律规定,财保宜丰公司赔偿后,可通过向致害人追偿的方式保障其自身权利。陶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保宜丰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及其他损失共计34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宜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陶娟是赣C×××××小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6月21日在财保宜丰公司为该车投保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等。2016年9月28日,陶娟的丈夫晏祖生驾驶赣C×××××与朱勤驾驶的赣C×××××小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勤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娟支付赣C×××××小车拖车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33268元,合计34468元。财保宜丰公司对车辆损失不同意全额赔付,主张按责任比例赔付即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再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晏祖生自动申请退出诉讼,该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陶娟在财保宜丰公司为赣C×××××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率等商业险险种,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财保宜丰公司拒绝全额赔付陶娟的损失,其抗辩的主要依据是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该院认为,财保宜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该条款属于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作为保险行业惯例长期运用,财保宜丰公司虽然以书面形式向陶娟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陶娟亦签字确认,但该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代位请求赔偿权”的规定相冲突,财保宜丰公司单方减免了保险人应承担的理赔责任,限制和剥夺了被保险人选择请求权的权利,有违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属于无效条款。其二:机动车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而是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范畴,其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因此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财保宜丰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在客观上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易产生道德风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三,事故发生后,陶娟未向侵权第三方请求赔偿,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财保宜丰公司作为保险人无权擅自减免自己的赔偿责任。此外,财保宜丰公司提出的必须先行扣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的抗辩,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财保宜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陶娟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合计34468元。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财保宜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陶娟提交的《证明》,财保宜丰公司认为,因出具证明的证人黄某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认为,虽然黄某没有出庭,但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明》确系黄某所出具。黄某系上高县庆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的员工,陶娟在庆丰公司购车时,通过黄某购买了本案所涉的保险,黄某非常清楚投保时的相关情况,其作出的《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6月,陶娟在庆丰公司购买了赣C×××××车辆,并通过庆丰公司销售人员黄某购买财保宜丰公司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险种。投保时,黄某及财保宜丰公司均未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对陶娟进行详细的说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规定,《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属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陶娟产生效力的条件是财保宜丰公司就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陶娟系通过黄某投保,而黄某出具的《证明》已证实,无论是财保宜丰公司还是黄某本人,均未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陶娟进行明确的说明,故《非营业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陶娟不发生效力,财保宜丰公司应当向陶娟赔偿赣C×××××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车辆施救费共计34468元。综上所述,财保宜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袁飞云审判员  杨耀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幸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