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6层B0602号房。负责人:蒋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园艺路9号17号楼17-1-1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230580380。法定代表人:蒋丽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丽,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裕公司)、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西三建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货款3127234.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866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按年利率5.5%计算,柳州双林二期项目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柳东C区标准厂房项目从2014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柳工颐华城项目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钢材购销合同》仅约定买受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出卖方未能按时足量供货,未能依法出具合法发票及产品质量问题等违约情形,均未约定出卖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合同范本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责任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是上诉人单方面制定的逃避法定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不平等格式条款,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是无效的,自始至终都无效。但一审法院并未对合同及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调查认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柳州双林二期工程的,并未提供柳工颐华城、柳东C区标准厂房项目的任何相关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合同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以柳州双林二期项目的钢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类推柳工颐华城、柳东C区标准房项目,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为依据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上诉人认为是不当的。一审判决“按每日每吨4元收取乙方的违约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且《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无效,应当撤销该条款内容,柳州双林二期项目的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柳工颐华城、柳东C区标准厂房项目也没有任何的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的规定,本案逾期支付钢材款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属于违约金的一种形式,其在主张违约金后再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属于重复主张,且未能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计费过高,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创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一、上诉人是区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区三建公司承担,区三建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而且也没有上诉,证明区三建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可的。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丧失了抗辩权,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现在二审时提出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二审法院对其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二、一审庭审中,区三建公司对于柳工颐华城、柳东C区标准厂房尚欠货款及违约金是认可的,而且证明《钢材供应清单》中有关尚欠货款及违约金以及按照约定扣除违约金有刘建军的签字认可,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完全按照柳州双林二期工程的《钢材购销合同》履行。《还款计划》中关于货款与违约金,上诉人也是认可的,上诉人负责人蒋长春也在上面签名。三、《钢材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违约责任是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并非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依法成立的《钢材购销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遵守。四、《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因上诉人违约导致纠纷,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而且由于上诉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导致被上诉人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律师费是严格按照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的。原审被告广西三建公司未作出任何形式的述称。创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四分公司连带支付创裕公司钢材货款3127234.59元,违约金2727632.34元,共计5854866.93元,违约金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此后违约金以未支付货款843.972吨钢材为基数,按每天4元/吨计算。二、赔偿本案创裕公司聘请律师代理费178000.00元;合计:6032866.93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广西三建公司、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3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蒋长春以公司名义与创裕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创裕公司向广西三建四分公司供应钢材,钢材结算价格=现金销售价+利息;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收到钢材后,3天内付款的,按现金销售价结算,不收取利息;欠款足月按100元/吨收取,不足月按3元/吨/天收取,如逾期付款,则按每日每吨4元收取违约金;如广西三建四分公司违约而导致双方发生诉讼的,创裕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承担;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创裕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创裕公司按约定向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承建的三个工地供应钢材,即:柳工·颐华城、柳州双林二期、柳东标准厂房,广西三建四分公司采取滚动交易的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2月15日,蒋长春与创裕公司进行了一次结算,广西三建四分公司尚欠创裕公司货款3895840.33元,违约金为1155482.67元,共计5051323.00元。结算之后,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及利息,但截至到2016年8月31日,仍然拖欠货款3127234.59元,违约金2727632.34元,合计5854866.93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民事活动。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是广西三建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广西三建公司承担,广西三建四分公司虽未到庭,但广西三建公司对于创裕公司诉请及陈述事实的承认效力及于广西三建四分公司,对广西三建公司承认创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与承担;2、违约金的计算与承担。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根据创裕公司、广西三建四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作约定,广西三建四分公司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创裕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本案的诉争标的,创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许可的额度。故对创裕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首先,创裕公司与广西三建公司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且长期从事本案诉争钢材贸易行为相关行业,应当熟悉行业情况,对交易行为的风险和收益能够做出符合自身权利义务诉求的判断。创裕公司、广西三建四分公司在合同或口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于出现违约时预计违约损失数额的一致合意,广西三建四分公司作为违约方,认为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与原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广西三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对创裕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表示确认,只是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要求补充辩论意见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广西三建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违约金的承认,已经构成对创裕公司主张的本案遭受违约损失之事实的承认,其后再撤回该承认,已违背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精神,依法应当对创裕公司因本案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广西三建公司未能就本案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提供任何证据或合理抗辩。第三,近年钢材价格存在明显波动,创裕公司所述的各项款项有双方认可的《还款计划》及详细的《供应结算清单》予以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对创裕公司所述的违约金及相关计算、支付事实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创裕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向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127234.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6年8月3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27632.34元,此后从2016年9月1日起,继续以未支付货款的843.972吨钢材为基数,按每天4元/吨的标准继续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清偿时止);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赔偿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78000元。案件受理费54030元(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015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根据一审案卷材料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广西三建四分公司负责人蒋长春与创裕公司结算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承诺货款本息在2015年5月前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和适用问题。创裕公司与广西三建四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不论是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承建的柳州双林二期项目,还是柳工·颐华城、柳东标准厂房项目,创裕公司供应钢材后均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来进行计价计息,得到广西三建四分公司的签字认可,后又在广西三建四分公司的还款计划上也得到了确认。广西三建四分公司主张该合同不适用于柳工·颐华城、柳东标准厂房项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西三建四分公司主张该合同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广西三建四分公司未能举证出该违约条款符合上述法定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应否调整的问题。在违约金数额的认定上,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予以认定。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情况下,如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一定的调整,调整的幅度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围。本案中,广西三建四分公司需向创裕公司支付的钢材总价款为钢材货款3127234.59元,创裕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未支付货款钢材吨数为基数,按每天4元/吨计算。广西三建四分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创裕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创裕公司的合理损失主要是其应收款项的贷款利息损失及其罚息额等,因此,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衡量,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关于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创裕公司与广西三建四分公司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将律师费列入违约赔偿的内容中,创裕公司在起诉时已提交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作为律师费支付的证据,况且律师费收取金额并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一审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三建公司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4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向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127234.5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6月1日起以312723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4030元(柳州市创裕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7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6元(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已预交),合计53391元,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文审判员 周慧冰审判员 丘洪兵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