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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天林与李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林,李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240号原告:杨天林,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林,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平,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杨天林与被告李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证人段冬菊证言、短信图片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借条、证人段冬菊证言,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短信图片,拟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3月11日向被告李树平发送短信,催促其于2017年3月2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号1398260****系被告在使用,故对其主张的催收时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天林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李树平。”同日,原告在武胜县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将现金2万元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可能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段冬菊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天林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天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树平负担(原告杨天林已垫付300元,被告李树平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天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涛人民陪审员  张兴德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梦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