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小虎与王鑫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虎,王鑫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24民初3248号原告:王小虎,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炯,男,199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新昌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虎与被告王鑫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原告王小虎起诉称,被告系奶粉销售的微商,原告通过微信向其购买德爱奶粉,于2017年5月3、4日分别向被告汇款50000元、45000元、1108元购买德爱奶粉。汇款后,被告迟迟不能给原告发货,后双方协商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返还货款。原告通过微信、电话、当面都催讨过,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德爱奶粉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6108元,并支付以9610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鑫炯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从2015年开始其就一直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江花城小区,因此实际住所地在宁波市鄞州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王鑫炯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等材料,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宁波市鄞州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在管辖异议答辩中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原告的起诉内容来看,双方的买卖合同是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同时结合双方的住所情况,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显然不在新昌。虽然本案被告的户籍地是在新昌,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中河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及权益告知书等材料,已足以证明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宁波市鄞州区,对此原告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新昌。综上,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王鑫炯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鑫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