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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2049号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长托村十二组宋明章房屋。经营者:杨荣华,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云集镇杨柳村黄斗冲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女,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租赁部职工。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综合楼第10幢1-3114。法定代表人:罗文灿,经理。上列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诉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铁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荣辉、葛自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126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03778.23元,并支付2016年11月11日起至租金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日千分之三,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增加一项诉求: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4月5日止后续租金2425.5元。请求判令被告尚未归还工字钢49米,按照合同成本价128元/米,共计62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五矿万境水岸(湘潭)项目工程,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工字钢0.1元/天/米,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甲、乙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12602元。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7年4月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5569.27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438171.27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到租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后续租金损失。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上列原告与被告所属五矿万境水岸项目部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器材工字钢,用于五矿万境水岸(湘潭)2-2标3#5#6#工地施工,合同对供货时间、数量及结算价格,质量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对付款时间均约定为原告送货到被告承建的工地后,约定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全部归还之日止,租期不足六十天,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原告开具的经被告经办人签字的租货单和还货单为结算凭据。被告应于每月末结算并支付本月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加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逾期九十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器材,并由被告负责原告收回租赁器材时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租赁器材未全部收回之前该期间的经营损失,租赁期间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1日共向被告所属的项目发送建筑器材8624米工字钢,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3万元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11月25日,陆续收回8575米工字钢;2015年11月25日,双方对帐确认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项目部所欠租金及原告为其垫付卸车费共计人民币31260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货单、收发货单、对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属五矿万境水岸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后,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所属五矿万境水岸项目部签字认可,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现合同租赁期已到,被告所属五矿万境水岸项目部未归还的租赁物除应继续计算租金外还应承担租赁物未归还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属五矿万境水岸项目部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315027.5元及违约金103778.23元;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长沙市雨花区中冠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49米工字钢损失6272元(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为128元/米)。以上一、二项限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财产保全费2711元,共计10251元。由被告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铁军人民陪审员  张荣辉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龚惠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