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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伟东与四川华蓥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东,四川华蓥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伟东,男,生于1975年2月5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华蓥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明月段。法定代表人:李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伟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蓥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6)川1681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伟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被上诉人金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1,396,821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与傅林、金达公司就上诉人欠付傅林货款转由金达公司收取达成协议,但其前提是上诉人的所有损失由金达公司以补货的形式进行赔偿。2015年8月18日上诉人与金达公司对账后,双方也就上述补货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随后,上诉人付清了货款。至2016年3月17日,因金达公司的轮胎质量问题已给上诉人造成了1,396,821元的损失,但是金达公司只向上诉人补偿了403,079元货物,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对账后,对账单载明“累计对账(以前对账作废)发货余额余993,742元。该金额系金达公司应向上诉人的补货余额,而非上诉人欠付金达公司的购货金额。金达公司提交的提货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8月18日与上诉人还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金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伟东向金达公司支付货款857,756元;朱伟东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金达公司向朱伟东支付补偿款1,396,8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之前,案外人傅林将其在金达公司购买的轮胎卖给朱伟东,金达公司按照傅林的要求将轮胎通过托运的方式发给朱伟东。2015年8月17日,袁国美代傅林与朱伟东、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代富签订书面《转账说明》,主要内容为:截止2015年8月18日,朱伟东欠傅林货款593,373元,经朱伟东、李代富同意,现将货款593,373元转入金达公司李代富名下,由李代富代收该笔货款。李代富下账傅林欠金达公司此笔货款593,373元。2015年12月以前的退货差价由傅林承担,后面的退货与傅林无关。2015年5月25日至8月7日,朱伟东向金达公司购买轮胎,除去已付货款外,截止2015年8月18日,下欠货款315,336元,加上傅林转让给华蓥金达公司的593,373元债权,朱伟东下欠华蓥金达公司的款项共计908,709元。嗣后,金达公司继续向朱伟东提供轮胎至2016年3月12日止。2015年11月2日,李代富向朱伟东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下次市场出现质量问题,由公司处理,必须外胎上有我公司3C的轮胎(F00499号)。金达公司与朱伟东于2015年8月18日对账后,继续向朱伟东提供货物至2016年3月12日止,朱伟东除去已付的款外,于2016年3月17日在供货(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累计对账(以前对账作废)发货金额余993,742元,庭审中,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但朱伟东称其与金达公司于2015年8月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过赔偿协议,由金达公司根据朱伟东损失以货物补偿。2016年3月17日,金达公司与朱伟东确认金达公司需以货物补偿朱伟东1,396,821元损失,朱伟东在对账单签字确认的993,742元,不是朱伟东欠金达公司993,742元,而是金达公司以货物补偿朱伟东1,396,821元损失中尚有价值993,742元货物未发给朱伟东。庭审中,金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于2015年8月18日对账前提供给朱伟东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于朱伟东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金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以后提供给朱伟东的货物,朱伟东认为不合格的货物,于2015年12月退回给了金达公司,双方在2016年3月17日对账时,朱伟东亦未提出金达公司已供货物有质量问题,金达公司从未与朱协商以货物补偿朱伟东损失,更没有与朱伟东达成任何补偿协议。由于朱伟东并未举出其与金达公司达成以货物补偿损失的证据,朱伟东主张的上述事实,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2016年3月17日,朱伟在供货(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的993,742元,应为朱伟东欠金达公司的款,而不是朱伟东辩称的金达公司补偿给朱伟东的货物,尚有价值993,742元货物未发给朱伟东。朱伟东称其在2015年12月向金达公司退回价值73,633.5元货物,金达公司对朱伟东主张的退货事实无异议,但金达公司称朱伟东所退货物价值66,986元,而不是73,633.5元。由于朱伟的退货单是其单方制作,无金达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对朱伟东主张的退货金额73,633.5元,不予认定,金达公司认可的退货金额66,986元,系金达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金达公司称其与朱伟东在2016年3月17日对账(双方确认的金额为993,742元)后,朱伟东于2016年3月、4月共向金达公司付款69,000元,庭审中,朱伟东无异议,对此金额,亦予以认定。因此,朱伟东欠金达公司的欠款金额为:993,742-66,986-69,000=857,756元。朱伟东称金达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了金达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金达公司否认,并称除朱伟东在2015年12月认为金达公司提供的货物中有部分不合格货物,退回给了金达公司外,朱伟东从未通知金达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朱伟东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朱伟东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朱伟东提供的广东省质量监督橡胶制品检验站、广州橡胶工业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中心于2016年6月作出的《检验报告》,由于该检验系朱伟东单方面委托,并且是在诉讼中委托;对轮胎抽样,金达公司并不在场;进行检验的轮胎,朱伟东并未举出证据证明是金达公司销售给朱伟东的轮胎;朱伟东除购买了金达公司销售的轮胎外,还购买了傅林出卖轮胎,而朱伟东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傅林出卖的轮胎,全部是金达公司所生产;对于检验报告上载明的轮胎的生产厂家金达公司,仅是朱伟东单方面向检验机构陈述,并无证据证明,亦没有金达公司的认可。由于朱伟东提供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检验的轮胎一定是金达公司销售的轮胎或金达公司生产的轮胎,对该《检验报告》,不予认定。抑或《检验报告》是金达公司生产的轮胎,但究竟是金达公司销售给朱伟东的轮胎,还是傅林销售给朱伟东的轮胎,朱伟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若是傅林销售给朱伟东的轮胎,从朱伟东陈述的事实来看,傅林从2014年3月就开始向朱伟东销售轮胎,该轮胎是2014年6月前销售或是6月后销售,朱伟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若检验的轮胎是2014年6月前销售的轮胎,对于质量问题,买受人朱伟东应在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傅林,但朱伟东并未举证证明其应在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通知了出卖人傅林,应视该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由于朱伟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检验机构检验的轮胎是金达公司,还是傅林销售的轮胎,同时,亦未举出证据证明所检验的轮胎是什么时候购买的轮胎,朱伟东主张金达公司销售的轮胎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朱伟东称其将在金达公司购买的轮胎销售给第三方,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1,396,821元,并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协议、订货合同及相关的出仓单、收款收据、罚款书证明。轮胎购销合同、协议、订货合同及相关的出仓单、收款收据、罚款书上载明的时间大部分是2015年5月25日前(2015年5月25日前的轮胎系傅林销售给朱伟东),只有一份协议是2016年1月11日;朱伟东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3月17日两次与金达公司对账,均未提出轮胎有质量问题;朱伟东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在提起反诉前曾通知傅林或金达公司轮胎有质量问题;朱伟东未举出证据证明其销售给第三方的轮胎系金达公司销售的轮胎;朱伟东销售给第三方的轮胎是否有质量问题,朱伟东并未提供有权对轮胎的质量进行检测的机构作出的质量认定的证据。由于朱伟东所称的损失1,396,821元,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朱伟东与金达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金达公司向朱伟东履行了供给货物的义务,朱伟东依法应向金达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金达公司要求朱伟东支付857,7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朱伟东主张金达公司供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金达公司补偿损失1,396,821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伟东向四川华蓥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857,756元;二、驳回朱伟东对四川华蓥金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本诉诉讼费6189元,反诉诉讼费86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5元,由朱伟东负担。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同意将欠付傅林的购货款转让给金达公司收取的前提是由金达公司向其补偿货物且三方就轮胎质量问题达成了以货物补偿的协议,但其提交的其与傅林、金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转账说明》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其欠付傅林的货款转由金达公司收取,2015年12月以前的退货差价由傅林承担,此外并无其主张的内容存在;其在原审中举示的李代富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书面承诺,仅能证明金达公司同意若在2015年11月2日以后出现轮胎质量问题,由金达公司出面处理,不能证明2015年11月2日以前的货物若存在质量问题金达公司愿意就此承担责任且与金达公司进一步达成了补偿价值1,396,821元货物的相关赔偿协议;关于上诉人主张1,396,821元的损失,其在原审中举示的广东省质量监督橡胶制品检验站、广州橡胶工业制品研究所有限公司检测中心于2016年6月作出的《检验报告》因系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金达公司并未参与,送检的轮胎是否是金达公司销售的轮胎存疑,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亦属正确;其举示的因轮胎质量问题而向第三方进行赔偿的收款收据、罚款书等,因缺乏真实性及客观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反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2016年3月17日的对账单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金额是金达公司应向上诉人补货余额还是其欠付金达公司货款余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该对账单载明的栏目内容来看,第六、七、八列分别是发货数量、单价及对应总价;第九、十、十一列分别是付款时间和方式、金额及累积欠款金额。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账单中的发货单位是金达公司,付款主体是上诉人。对账单显示,在金达公司发货后,累积欠款金额增加;上诉人付款后,累积欠款金额减少。如果该对账单是金达公司向上诉人补货的账单,在金达公司发货后,累积欠款金额应当减少才符合常理。只有将该账单理解为系上诉人向金达公司购货的欠款对账单才符合生活及交易常识,故该对账单载明的金额应为上诉人欠付金达公司的货款余额,上诉人应依此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朱伟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上诉人朱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成审判员 陈 萱审判员 张登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佼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