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朝姣与童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姣,童康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3044号原告李朝姣,女,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殷达川,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系原告李朝姣之夫,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康义,男,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李朝姣与被告童康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姣的委托代理人殷达川、被告童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姣诉称,被告童康义于2016年4月1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童康义均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康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童康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童康义辩称,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属实的,但是本案的借款实际是在2015年借的,而且也只收到18800元的借款。被告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每个月都偿还了本金1200元给原告的丈夫殷达川,其中2015年9月份是偿还的1200元现金,2015年11月份的1200元是委托张仁华偿还的,其余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李朝姣向被告童康义转账188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童康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朝姣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李朝姣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于12月30号前还款,注:童康义2015年给李朝姣打的借条作废”的借条一张。2015年6月25日,被告童康义向原告的丈夫殷达川转账1200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童康义向原告的丈夫殷达川转账12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童康义向原告的丈夫殷达川转账12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童康义向原告的丈夫殷达川转账12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童康义向原告的丈夫殷达川转账1200元;2016年1月1日,被告童康义向原告的丈夫殷达川转账12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朝姣陈述,被告童康义向其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27日,其在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200元后实际向被告童康义转账出借18800元。被告童康义分别在2015年6月25日、7月29日、8月28日、10月31日、12月5日和2016年1月1日向原告李朝姣的丈夫殷达川转账支付的1200元是前述借款的利息。2015年9月份,原告李朝姣的丈夫殷达川收到了被告童康义支付的借款利息1200元现金。原告在2015年11月份并未收到被告童康义委托张仁华支付的1200元。2016年的5、6月份,原告的丈夫殷达川因本案借款与被告童康义发生纠纷后自愿赔偿被告10000元,原告自认从本案的借款中扣除前述10000元。据此,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童康义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朝姣的陈述、被告童康义的辩解,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童康义向原告李朝姣的借款,有借条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朝姣预先扣除1200后实际出借18800元给被告童康义,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800元。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被告童康义辩称从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每个月偿还的1200元是借款本金,而原告则认为是借款利息,并且2015年11月份的1200元并未收到。本院认为,在被告童康义无证据证实2015年11月份的1200元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童康义辩称2015年11月份的12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童康义从借款次月2015年6月起至2016年1月(2015年11月除外),每月有规律的向原告方支付1200元,并且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也是扣除了1200元后实际支付了18800元给被告,结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方一般是为了获得借款利息才出借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每月有规律的向原告支付的12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童康义每月已经支付的1200元利息超过了年利率36%,对于超过的部分应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截止2016年1月被告童康义尚有借款本金14403元未偿还,原告自愿将赔偿给被告10000元在本案的借款中扣除,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童康义尚有借款本金4403元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中超出440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童康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朝姣的借款4403元;二、驳回原告李朝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朝姣已预交),由被告童康义负担。被告童康义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李朝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经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溢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