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兰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47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傣族,1995年3月23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刀孟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兰某酒后驾驶云NFQ7**号二轮摩托车撞到行人彭某某致其轻伤。经检测,被告人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49mg/100ml,已属醉酒。经认定,被告人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兰某酒后驾驶云NFQ7**号二轮摩托车沿章凤客运站方向向章凤镇五岔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章凤镇客运站售票处旁时,与路边行走的行人彭某某发生相撞。接到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兰某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积极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4月21日22时15分许,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结束后,民警到陇川县人民医院提取了兰某的静脉血液。经鉴定,兰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79mg/100ml。2016年6月14日,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兰某传唤到案进行讯问,被告人兰某对其醉酒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肇事车辆状况等情况。4、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饮酒的地点,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3430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送达回执。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5.49mg/100ml。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后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7、陇公交认字[2016]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兰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证实,事发当天晚上21时50分许,其从家出来准备到老街子路佳佳乐超市对面的店去卖夜宵,走到章凤镇客运站售票处旁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到的情况。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兰某供述,事发当天下午,其去芒拉做客,吃饭时喝过米酒,随后驾驶摩托车去章凤玩。后驾驶摩托车准备返回家,行驶至章凤客运站售票处旁撞到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对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李麻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