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西常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常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李某某,兰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543号原告:山西常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县水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红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星,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洪池乡岳村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某某,女,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夏县禹王乡史庄村村民,现住该村崔头巷第十一组09号。被告:兰某,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及职业同上,系李某某之女。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常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兰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星、被告兰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亲属即死者兰高波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提供由原告公司出具的按人员统计计件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公司与死者兰高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者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为保护原告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兰某共同辩称:1.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原告公司与二被告亲属兰高波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兰高波生前系原告公司员工,从事其公司安排的工作,在其公司领取报酬,并接受其公司管理,故依法应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公司诉请。原告常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案字[2017]第01号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出具的按人员统计计件工资明细。用以证实兰高波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的工资均由原告公司发放。2.兰高波银行卡明细清单。用以证实从2016年4月份到2016年10月份,兰高波每月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工资情况,一共7个月工资,每月工资,数额不等。3.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张红英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结婚证、二被告身份证及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用以证实兰高波的配偶为李某某,女儿为兰某。5.史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兰高波自2015年12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原告公司上班。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6年10月14日,二被告亲属兰高波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无异议,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常运公司对二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取证不合法,该证据是由于解决兰高波交通事故,二被告为获高额赔偿让原告公司虚开的,不能证明两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支付兰高波工资是代表乙方支付;证据2,兰高波的工资是从张红英账户上打过去的,不是原告公司的账户;证据3,无异议;证据4、5,对结婚证及身份证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村委会不是目击者,其无资格出具该证据,内容虚假;证据6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二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常运公司出具的按人员统计计件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兰高波银行卡明细清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亲属兰高波与原告常运公司间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原告常运公司向二被告出具的按人员统计计件工资明细可看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原告常运公司为兰高波统计的工资情况,可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5日,原告常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英又通过银行转账向兰高波支付工资2877元,足以证实双方间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常运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兰高波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支付工资行为是替乙方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常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常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杰审判员 段国华审判员 吴红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樊红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