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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永肖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永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7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永肖,男。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永肖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4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永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赵永肖伙同“朋友”(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金新西路91号路边,以“朋友”望风,被告人赵永肖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厉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丰田轿车副驾驶室内的黄鹤楼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310元,已发还被害人),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赵永肖伙同“朋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村1区1号门前,以被告人赵永肖望风,“朋友”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蒋某车内软包红利群香烟两包(价值人民币42元,已发还其中一包给被害人),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赵永肖伙同“朋友”窜至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新联村1区170号门前,“朋友”砸碎被害人陈某的一辆大众CC轿车玻璃后在车内盗窃,二人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赵永肖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赵永肖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赵永肖上诉请求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永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赵永��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人厉某、蒋某、陈某的陈述,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永肖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永肖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永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人是否留所服刑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