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毅,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中机国际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毅(系吸毒人员)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李某(已作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毅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的神农茶都附近将重约0.5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重约0.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毅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的步步高超市门前将重约0.5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重约0.09克)贩卖给冯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7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毅在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的步步高超市门前将重约0.5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重约0.09克)贩卖给冯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4、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毅在长沙市雨花区花桥钢材市场14栋401房,将重约0.5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重约0.09克)贩卖给李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5、2017年4月17日19时许,李某联系被告人孙毅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孙毅。同日23时许,被告人孙毅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东塘街道的步步高超市门前将重约0.5克的冰毒和1粒“麻古”(重约0.09克)交给冯某,后冯某将上述毒品转交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冯某、李某辨认被告人孙毅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孙毅和证人冯某、李某分别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证人冯某、李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东)检字[2017]第1959号《现场检测报告》,雨公(东)决字[2017]第0683号、第06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毅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5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5克,其系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吸毒人员,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喜人民陪审员 龙新群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