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生于1973年12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本市七里河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屠珠明、代理检察员郭春刚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与吸毒人员周某经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军供站丁字路口以西50米周某驾驶的号牌为甘ATU***的车内,向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2、2017年3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再次与吸毒人员周某电话联系,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西路军供站巷道内周某驾驶的号牌为甘ATU***的车内,向周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周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2克;从梁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用手机1部。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春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