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生,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怀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9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31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辩护人马继斌,男,山西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生及其辩护人马继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生从2015年开始向马某、孙成才、李保东、张海平等人多次出售毒品安钠咖、冰毒和忽悠悠。从中牟利。为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马某、孙成才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怀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生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张生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向马某等人多次贩毒品的证据不足,数量不清,应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不予以认定;且被告人张生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真诚悔罪,应依法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生以贩养吸,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生从2015年开始向马某、孙成才、李保东、张海平等人出售毒品安钠咖、”冰毒”和”忽悠悠”。从中牟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怀仁县公安局新家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人马某、孙成才、李保东、张海平的证言材料,怀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目无法纪,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向多人出售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生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法从轻处罚,以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生向马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不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毒品犯罪的处理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因被告人张生居住的社区提出其犯罪前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史,家庭管理能力较强,可适用缓刑的评估意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秀华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兰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