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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戴红波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戴红波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龚某,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人戴红波,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任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0年10月至今任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9日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又经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戴红波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臻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某及被告人戴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至2012年8月,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亿越公司),为了给国有企业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供应铜材料,利用逢年过节机会,由时任该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戴红波多次送给XX公司采购员、审价员贾建明(已判处刑罚)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至2012年,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为了让与其有供货往来的XX公司能及时支付货款,便于资金流转,利用中秋、春节机会,由时任该公司业务经理的被告人戴红波多次送给XX公司物流中心副主任(2008年至2010年为XX公司物资采购部副部长)刘满军(另案处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5000元。2013年,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达公司)和XX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为与XX公司采购员、审价员贾建明保持好的关系,由东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红波先后两次送给贾建明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2013年元月至2015年,西安东凯达公司为了给XX公司供应铜材料,由东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红波事前向XX公司采购人员唐纯静(另案处理)许诺按每笔贷款金额的5%的提成给予唐纯静回扣,后在供货结算货款过程中戴红波多次向唐纯静支付回扣款共计人民币351188元。2013年至2015年,西安东凯达公司为了让与其有供货往来的XX公司能及时支付货款,便于资金流转,利用中秋、春节机会,由东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红波多次送给XX公司物流中心副主任刘满军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戴红波为了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的利益而违反国家规定,分别给予国有企业XX公司工作人员以回扣(好处费)人民币426188元、295000元。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犯罪数额为426188元,被告人戴红波单位行贿的犯罪数额为721188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戴红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龚某及被告人戴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登记基本情况,XX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岗位说明书、原材料供应商管理情况说明及该公司物流中心情况说明,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XX集团有限公司经唐纯静手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书证;证人颜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受贿案件被告人贾建明、唐纯静、刘满军及被告人戴红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分别向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回扣(好处费)426188元、29500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对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因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对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不再追诉,但应对该单位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红波作为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西安亿越工贸有限公司单位行贿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戴红波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戴红波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缴纳被告单位应判罚金,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西安东凯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戴红波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夜江虎代理审判员  张永云人民陪审员  杨玉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