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终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剑与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晋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剑,程晋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诗源华府。法定代表人李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原审被告程晋社,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邦昇茂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剑、原审被告程晋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邦昇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张军、被上诉人刘剑的委托代理人蔡红、原审被告程晋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邦昇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的部分判决,改判从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请。被上诉人要求从2016年6月2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从2016年6月3日起支付利息,将利息起算时间提前,判非所请。二、原审对上诉人已支付利息按月利率3%认定于法无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被上诉人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提出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是以上诉人另行出具的120万元借据方式体现,该借据被上诉人并未在本案提出。一审在未认定120万元借据无效的前提下按年利率36%认定已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冲减被上诉人多收利息137680元后,上诉人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7月17日。被上诉人刘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程晋社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晋社、盛邦昇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时止,同时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律师费24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0日,程晋社(时任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以盛邦昇茂公司开发房县“诗源华府”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剑协商借款8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12.20-2016.6.20),若程晋社未按期支付利息或者没有到期还款,应支付利息和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日违约金,还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必要费用。同时,盛邦昇茂公司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人,将楼盘任意楼层(商业按3000元每平方米,住宅按1500元每平方米)作为抵押给原告方作为还款保证。刘剑与程晋社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盛邦昇茂公司印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给付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778.6万元,其中刘剑代盛邦昇茂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向盛邦昇茂公司现金转账478.6万元。实际利息结算原、被告双方约定为月利率45‰且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按照本金800万,月利率20‰按月结算;另一部分是按照本金800万,月利率25‰,被告就六个月的利息一次性向刘剑出具了一张120万的借条,然后按照本金120万,月利率45‰按月结算。借款后,盛邦昇茂公司从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剑支付利息共计1072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程晋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以自己为借款人与刘剑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借款合同,刘剑与程晋社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但程晋社作为盛邦昇茂公司项目经理,为企业项目借款,该借款也确实用于公司“诗源华府”项目生产经营,盛邦昇茂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被告程晋社共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被告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7786000元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以年利率36%为限,未予支付的,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2016年6月2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072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之限,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支持。对于尚欠的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6月3日起,以本金7786000元,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晋社、被告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剑借款本金7786000元,并从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被告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借款合同由2015年12月20日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借款协议及关于利息的补充协议两部分组成,除借款合同中存在月息2%的约定外,另以借条方式收取120万元利息亦是本案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利息约定过高,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对于借款人盛邦昇茂公司已经支付的不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不应予以扣减,适用法律正确。120万元借条系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后刘剑不得再行主张权利。上诉人诉称刘剑多收取利息13.768万元的主张是基于年利率24%计算得出,与本案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不符;以被上诉人刘剑实际出借的金额778.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则借款人于2016年6月2日前实际给付利息107.2万元并未超出法定上限,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刘剑在借款期限内多收取利息及利息应自2016年7月17日起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刘剑在原审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是针对尚未支付的部分,与已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并不矛盾,原审对于利率的认定并无不当。刘剑起诉称借款人已经支付了2016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当支持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原审按照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并将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6年6月3日,判决超出刘剑起诉请求的范围,盛邦昇茂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盛邦昇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1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程晋社、上诉人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剑借款本金778.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为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房县盛邦昇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上诉人刘剑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 斌审判员 熊 品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沈雯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