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7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志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志华,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011969********,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南宫市垂杨镇X村*号。曾因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黑0702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志华提出上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黑07刑终43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经补充侦查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华及辩护人巩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志华与郭翕兵(另案处理)利用伊春市中澳兴安毛皮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多次在伊春市国家税务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该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情况下,为广西中海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991494.19元,销项税人民币3631242.76。其中,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请退税人民币1494544.57元,给国家造成损失671068.99元。经侦查,2015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志华被公安机关从河北省南宫市看守所押解回伊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志华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量刑为十二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自己是受人指使,是打工的,被利用了,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量刑有异议。1.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1997年刑法相关规定,结合2014年最高院对西藏高院的答复,本案给国家造成损失67万元,应在三年以上量刑。2.马志华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3.如实供诉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在三年以上量刑。经法庭审理查证后认定的事实,2012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志华与郭翕兵租赁中澳公司,利用该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多次在伊春市国家税务局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情况下,为广西中海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991494.19元,销项税人民币3631242.76元。其中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申请退税人民币1494544.57元,给国家造成损失671068.9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说明、指定管辖证实:案件来源及管辖情况。2.中澳公司工商档案、中澳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澳公司税务档案等证实:中澳兴安毛皮发展有限公司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及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3.证人暴某范证言证实:在中澳公司担任会计期间,马志华曾多次找我到税务机关开取发票、认证并给广西中海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4.证人吕某梅证言证实:2013年9、10月到中澳公司工作时,公司已经停产,没有任何经营行为。5.证人杜某臣证言证实:2011年,马志华找我要租厂房生产毛皮,我委托公司的厂长等两人同马志华签了合同,将中澳公司租赁给马志华后,由马志华负责管理财务,并让我给他办理了公司网银账户及U盾,他用新的公司网银账户及U盾进行业务转账、现金支出。6.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2至2014年中澳公司曾借用自己的农行卡及U盾、网银使用。7.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中澳公司曾向姜涛借用过农行卡及U盾、网银。8.光盘一张证实:无刑讯逼供、暴力威胁、引诱欺骗行为。9.哈尔滨华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志华2012年2至6月在中澳公司经营期间向广西中海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991494.19元,销项税人民币3631242.76元,其中虚开的5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数额为人民币671068.99元。10.被告人马志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月租赁中澳公司并于2月至6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中澳公司一般纳税人的资格,开具了75份、税款3631242.7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志华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适用法律有误,应适用1997年刑法相关规定,结合2014年最高院对西藏高院的答复,本案给国家造成损失67万元,应在三年以上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电话答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照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是参照该解释的数额标准,并不能因此改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律规定。马志华主动联系中澳公司签订承租合同,驻厂为广西中海公司虚开300余万元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数额巨大。故辩护人理解法律错误,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马志华及辩护人关于受郭翕兵指使,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马志华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认定为坦白,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马志华的犯罪情节,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认罪态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志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胜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人民陪审员 邹焕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