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明根诉江西宝兰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根,江西宝兰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417号原告:陈明根,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进贤县。被告:江西宝兰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芬,总经理。住所:进贤县李渡镇益康北大道。原告陈明根诉被告江西宝兰棉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赔偿款13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元月3日上午11:3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乘吊机运送棉被到三楼仓库,在乘吊机回一楼的过程中,吊机绳断裂,吊机与人一起掉落地面,导致原告当场昏迷。事后被告将原告及时送到医院救治,一切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后经江西省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李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工伤调解协议书》,调解结果如下:2016年5月20日前付原告5.16万元、9月30日前付10万元、余款8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只是先后支付10.16万元,余款13万元一直未付。最后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追问赔偿余款问题,被告多次找借口拖延。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遭遇深表遗憾,发生此类事情不是我们所想看到的。事发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5月12日达成《工伤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一直积极履行。后答辩人因在外债务日渐增多,现已有外债上千万,而答辩人的公司经营状况每况愈下,入不敷出,仍有一大笔工资未支付给员工,生产难以为继,所以才没有继续履行该协议。希望法院酌情考虑答辩人的现状。答辩人承诺,若是答辩人公司状况好转,有能力履行此项义务,将优先向被答辩人支付余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因工致七级伤残。3、2016年5月12日的工伤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李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协议,被告应赔偿原告231600元,被告尚有130000元未履行。4、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工伤的事实。5、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的段兰金写了承诺书,但是被告不讲诚信,至今未兑现承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判人员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系职能部门所颁发,可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该三组证据均系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所制作,可以认定。对证据5、系被告公司的关联人所出具,可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权利。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审判人员的认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以作如下认定:2015年元月3日,原告陈明根在被告处乘吊机运送棉被至三楼仓库,乘吊机返回一楼的过程中,吊机绳索断裂,原告随吊机一同掉落地面,当场昏迷。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之后,原、被告经李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主持调解,于2016年5月12日达成《工伤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231600元,此款定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给付51600元、同年9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0元、余款8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共计101600元,余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由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相关人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且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其效力。被告迟延履行调解协议是不对的,原告要求被告按调解协议及时给付未赔偿到位的款项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逾期支付的损失之诉请,因调解协议上无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之约定,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明根与被告江西宝兰棉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5月12日所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被告江西宝兰棉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陈明根尚未到位的赔付款13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根在本案中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甘美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