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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仁年与陈勇、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仁年,陈勇,蒋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2号原告:郭仁年。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彬。被告:蒋彬。原告郭仁年与被告陈勇、蒋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发出应诉材料,被告陈勇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苏1023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勇对本案的管辖区异议。该裁定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7年6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仁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勇立即偿还借款��民币200万元整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1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蒋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4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对还款的时间以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蒋彬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陈勇辩称,1、按照民诉法规定,诉求应当明确,原告利息请求不明,应当驳回,原、被告借款生效应当按照借款实际到账之日认定借款数额及日期;2、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应当驳回利息主张;3、借款后,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11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原告知道被告已经偿还,依旧向法院进行主张,该部分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被告蒋彬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勇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郭仁年借款200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勇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蒋彬为借款担保,约定月息二分半,时间半年,最迟二年还清。后被告至今未偿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郭仁年与被告陈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蒋彬在借据上提供担保,因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2%的月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勇偿还借款20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蒋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仁年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蒋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306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审 判 员  顾晓光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